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5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子、告訴人甲○○之弟,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向告訴人乙○○○要求分家產,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告訴人甲○○之頭髮,並用拳頭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告訴人乙○○○見狀,上前阻止,竟遭被告以拳頭毆擊太陽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側頭皮皮下血腫(左4X4公分,右4X4公分)、右眼眶瘀傷、左上臂瘀傷(6X7公分)之普通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左側皮下瘀腫約3X3公分之普通傷害。嗣告訴人甲○○及乙○○○前往報案,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返家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告訴人甲○○所有之收音機、電腦、相機及掃描器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9年4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湖簡字第255號卷第8頁、第9頁、9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卷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