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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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具體化為實害,其因酒後精神不佳,與被害人郭子山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仍辯稱:他只是去加個油,路途短,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六頁),猶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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