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呂鍾松

相對人 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貸款保證人,因相對人不願繳納貸款,致金融機構要查扣伊之薪資。伊已多次通知相對人要繳貸款,均置之不理,為保障伊之信用只好幫相對人繳完貸款。又相對人目前更參加老鼠會,揮霍所有的錢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償貸款,雖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存入憑條等為證,固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稱「相對人現參加老鼠會,揮霍所有的錢財」等語,全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於無資力、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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