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英德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柯英德等4人間就被繼承人 柯福興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柯蘇來 好應給付被上訴人柯英德
新臺幣(下同)83,327元,及其中79,182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聲明第2項之撤銷標的價額為153,
325元【計算式:(土地部分515,900元+房屋部分97,400元)
×債務人柯英德應繼分1/4=153,325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額83,327元,是上訴聲明第2項應以債權額即83,327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
協議,及上訴聲明第3項代位被上訴人柯英德請求被上訴人柯蘇
來好返還不當得利,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主張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6,654元(計算式:83,327+83,327=166,
654),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上
訴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