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呂張麗姿
訴訟代理人  呂彥璋
被   告  呂乾德
被   告  呂岳懷
被   告  呂岳常
被   告  呂岳輝
被   告  呂岳金
被   告  呂金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彬錩
被   告  呂志宏
被   告  呂志文
被   告  呂政儂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
議分割,且為釐清地籍、所有權位置、分割共有土地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並避免日後產生使用上糾紛,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
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民國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既僅供法院參
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
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行提起新
訴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應認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
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為免審理
結果造成衝突矛盾,而認仍應有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
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玉英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本件原告雖非前案當事
人,惟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且判斷是
否為同一事件係以共有物是否相同為依據,本件系爭土地既
已含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分割之標的物內,自屬
同一事件甚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