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1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佳昇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