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上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處,因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葉斌揚 駕駛之訴外人安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872元(工資:28,243元、零件:3,62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28,60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之疏失責任,但認為原告
保戶之肇事責任較大,同意原告為賠償之請求,但雙方責任
比例應為一比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調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
車損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
據。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保戶之車輛駕駛人葉斌揚駕車肇事之責
任較大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進行鑑定之結果,其分析意見為:「經通知當事人
陳俊吉仍未提供完整行車影像,無法釐清兩車肇事前相對
行駛動向,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年2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5583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依前開函文所載分析意見,因被告未提供完整
行車影像,致無法釐清兩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向,故無法
據以鑑定訴外人葉斌揚及被告雙方之肇責比例,先予敘明
。
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固與被告駕駛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依車道行駛,違反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然訴外人葉斌揚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足憑外,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之上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
可參,則訴外人葉斌揚駕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
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考量被告與訴外人葉斌揚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
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葉
斌揚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872元(工資:28
,243元、零件:3,6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
3、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0
年7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629元,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3元。另原告另支出
工資28,243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28,606元(計算式:363元+28,243元=28,6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葉斌揚與被告均有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與訴外人葉斌揚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已
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8,606元
之損失金額應減為14,303元(計算式:28,606元×50%=
14,30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