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藍文昕
被   告  吳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
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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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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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誤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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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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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編號│更正後內容│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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