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玉真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玉真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酒醉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因康玉真情緒激動,不願配合臺中慈濟醫院護理師 林宜萱 進行傷口處理,是以先對之四肢施以約束。嗣於翌(8)日凌晨2時許,康玉真情緒較為緩和後,林宜萱即與該醫院醫師 於同 (8)日凌晨3時45分許,探視康玉真,並將其推至急診處縫合室進行傷口處理。詎康玉真明知林宜萱為臺中慈濟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林宜萱鬆開康玉真右手約束帶,告知要為其沖洗右手大拇指傷口時,以右手握拳毆打林宜萱左肩膀、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宜萱執行醫療業務,致林宜萱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康玉真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林宜萱撤回告訴)。嗣經在場之護理師 鄭馨 及保全人員 黃琰勝 前來協助,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玉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目擊證人鄭馨、黃琰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告訴人林宜萱傷勢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自制力低落,竟無故徒手毆打執行醫療業
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惟念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衡以被告自述罹患憂鬱症,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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