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張堂楚 訴訟代理人 謝松政 被告 邱奕嘉邱春榮 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簡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68.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春榮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立有借據1紙,利息為每月4%,設定抵押權時因不方便書寫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須以96萬元設定,因原告急需款項而同意,自80年8月起至91年間每月均有繳交利息及陸續還款30萬元(借據上有記載還款日期及金額),原告收到強制執行分配表後曾與被告洽談和解,請被告提出借據佐證還款記事,被告拒絕並稱放棄強制執行之分配款。
㈡、訴之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
837,521元債權額應減為18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657,521元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始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為聲明異議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0年度台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867號、98年度台上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逕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本院已依分配表記載進行分配事宜,並通知各債權人,就被告之部分分配表附註記載:因其未陳報債權,其債權本金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列計,應提出抵押權證明及債權證明正本並補繳執行費6,700元(已列入分配)始得領款,於103年1月6日本股傳真本件起訴狀繕本予本院執行處承辦股,由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3日指示將被告系爭分配案款提存。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不備前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