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淳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温淳儒」之後,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又證據部分所列編號2「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4年4月2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
104年4月2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102年8月15日)。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又其係於104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犯本案,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