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圖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2張、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31號被告賴建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假釋並交付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9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擅自拿取其老闆 鄧偉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工廠鐵捲門遙控器1個(竊取搖控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得之遙控器開啟工廠鐵捲門,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遙控器放回停放在○里區○○路0段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嗣經鄧偉文發覺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成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謝志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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