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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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3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詠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案件)等情,有系爭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俟系爭案件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02年5月6日到案執行,當庭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並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等文件上簽名具結,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報到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2年8月
6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二)受刑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具備「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他人法侵害尚非重大,又其自102年5月6日到案執行後,每次約談日期皆遵期報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共4次不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受刑人提交之再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2年6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102年7月1日辦理「生命教育成長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報到表暨團體輔導紀要與心得、10
2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102年9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102年9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護人室102年10月7日辦理「生命教育成長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報到表暨團體輔導紀要與心得、
102年10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護人室102年11月4日辦理「生命教育成長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報到表暨團體輔導紀要與心得、102年11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12月
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102年12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103年2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103年2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103年2月辦理情緒管理成長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回饋暨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無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另受刑人於102年11月25日主動前往新中興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亦有受刑人自行提出之新中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戒毒決心;嗣受刑人於102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3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受刑人自102年6月11日起從事送貨員之正當職業,此有美光綠能家電行
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1紙可憑,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逕自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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