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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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
2號、102年度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冠銘與 陳軍廷 (陳軍廷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7180-ZE」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號為0000-00號,賴冠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軍廷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趁無人之際,推由賴冠銘下車,持陳軍廷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動電鑽1支,竊取 黃崇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駕車逃回臺中。
嗣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查獲賴冠銘駕駛懸掛變造車牌「7180-ZE」號之贓車搭載陳軍廷,進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一,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5至11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共同被告陳軍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7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113至
114頁;偵字卷二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31頁、第71至74頁、第76至84頁),暨電動電鑽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動電鑽1支,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力,參酌前開判例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軍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汽車及其車牌,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前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曾做過機械場的作業員、開計程車,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以及1個女兒,本身已經離婚,女兒由母親照顧,以及被害人之車牌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電鑽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共同被告陳軍廷所有,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軍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既然扣案之電動電鑽非為被告所有,且前經本院於共同被告陳軍廷所犯之加重竊盜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