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陳匡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因相對人陳匡助已遷居國外,致未能合法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匡助於民國85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於86年3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陳匡助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陳匡助之居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陳匡助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