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聲請人 邱蓮春 上聲請人邱蓮春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發票日不一致,請具狀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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