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承購國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48號再審原告丁○輔佐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甲○○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承購國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㈠伊與再審被告就重測前苗栗縣後龍鎮(下○○○鎮○○○段
(下稱重測前,重測後則為合興段)547-14、547-1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雙方並於租約內約定使用方法為「外埔里外埔81號圍牆內庭院閒置」,伊亦於上訴狀陳明:「後龍鎮外埔里外埔81號房舍(下稱主體建築物)雖暫時無人居住,略有破損,並未滅失,仍不失其為房屋之效用,與其附屬設施不能分離,自應共同存在」,伊客觀上雖有暫時不能居住該建物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放棄該產業之意圖,且均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足見伊上開承租土地之直接占有使用人。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前原審附圖)C部分土地,係參加人之父 謝木中 於民國(下同)65年3月間以侵權行為方式,將 謝阿弍 所建部分豬舍強行拆除,嗣經參加人整建為違章建築,惟前原審附圖B部分即綠色鐵皮屋部分,乃就主體建築物併同使用牛棚、豬舍被拆除所殘留重蓋部分,其用地除有余琇瓈私有土地及伊所承租之土地外,尚有重測前547-1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47-26地號土地,且伊申請承租時所出具切結書為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派員勘查後分割分筆出租,其出租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竟單方將伊所承租之重測前547-18地號土地分割出547-27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重測前547-19地號土地未為違章建築所使用之土地,另分割為547-26地號土地,則在伊占有使用中,伊主張該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亦屬合情合理,至重測前547-30地號土地雖不在租賃範圍內,但自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至今,伊申請承購,亦為法之所許。前原審附圖E、D部分之圍牆及水泥地,雖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參加人利用原有圍牆及水泥地所興建,惟原有圍牆及水泥地仍為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伊仍為上開圍牆及水泥地實際占有使用人。又原確定判決對參加人於分割共有物後,將其所有建物前使用之大門封閉,而違法在系爭土地上另闢一門,竟予合理化,對伊於88年7月間僱請林進來修繕主體建築物而加以使用之有利證言,則捨棄不採,其採證亦違證據法則。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於53年5月2日即遷出主體建築物而遷入台北市,直至96年1月11日始遷回,及伊之父謝阿弍於68年1月29日死亡起至91年間止,均未居住使用主體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而駁回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顯係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伊向再審被告承租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15、33平方公尺,並於86年1月1日換約續租。嗣再審被告於89年9月7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00號函,以「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結果」,逕行將伊所承租之土地,分割為
547-14、547-18、547-20、547-21地號,面積分別為11、2
0、4、13平方公尺,顯違出租人之積極義務。再審被告並於90年6月7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4532號函通知更正租約,伊信賴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而於同年11月16日與再審被告換訂租約,將承租土地變更為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面積減縮為11、2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復將547-20、547-21地號土地編列為巷道使用,伊於訴訟中始發見本件承租土地地目為雜,分割前、分割後、重測前、重測後均無變更,且面臨道路,質疑有無編列為巷道之必要,乃聲請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就有無設立巷道之必要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應調查之證據而不為調查,伊乃以訴狀表示撤銷,則該重新訂立之租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又伊就如何行使撤銷權,曾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調查以為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對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則撤銷權起算點如何計算,無法認定,詎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撤銷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且伊向再審被告申購承租土地時,參加人亦同時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再審被告雖曾召集伊與參加人協調,勸諭伊與參加人共同承購,惟為伊拒絕後,再審被告即以伊所申請承購之土地有使用糾紛為由,將伊之申購案註銷。原確定判決既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僅取得要約之地位,則伊既提出承購之申請,再審被告即有提出對價之義務。且伊為合法承租人,亦為原始直接使用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非適格之承購人,不知何人更為適格,況再審被告就行政裁量權並未有所行使,原確定判決竟越俎代庖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應審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為各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要件後,始能決定是否出售及其出售之價格,被上訴人尚不負有必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既認伊為承租人,又不認伊為直接使用人,顯自相矛盾,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⒈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鎮○○段(下稱重測後)471地號土地面積
4.4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474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及如前原審附圖B部分重測後478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⑶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項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土地讓售予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重測後471地號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474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前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內重測後478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⑵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項土地及重測後472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或再審被告出售重測前547-27等地號土地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土地讓售予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已詳
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內容,並依法條規定意旨認:「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主體建築物所有人固得就該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所使用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惟是否屬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仍應依其實際情形判斷之。」。繼而依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35號余琇瓈與參加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之9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載明:「A部分(指系爭紅磚房屋,即主體建築物)由原告(指余琇瓈)自稱蓋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但屋內並無任何人使用」;又依另案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參加人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91年11月6日履勘筆錄亦載明:「鐵皮屋頂旁之紅磚造建物(指系爭紅磚房屋)外牆新穎,但裡面已廢棄,久無人使用,亦無傢俱、電器等設備」,且證人 葉連寬 亦到場證述:「被告(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紅磚造建物(即系爭紅磚房屋)係舊有建物…,應該不只有40年,…但是都長久沒有居住使用…」屬實,及上訴人於53年5月2日即將其戶籍自系爭紅磚房屋所在地址即苗栗縣後龍鎮外埔81號遷出而遷入台北市,直至96年1月11日始將其戶籍遷回上址;而自53年5月2日起,至上訴人之父謝阿弍於68年1月29日死亡為止,僅有謝阿弍一人設籍於系爭紅磚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認定系爭紅磚房屋(即主體建築物)確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9頁)。並以:「前原審附圖E、D部分之圍牆及水泥地,係由參加人利用原有圍牆及水泥地所興建,參加人現係經由該水泥地及圍牆進出其所有如前原審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而前原審附圖B部分之綠色鐵皮屋,則係上訴人於91年間所搭建等情,業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一致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綠色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原有建物,早已傾頹倒塌,亦有照片可稽。俱見上開國有土地,早已不復供作系爭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使用,即失其與系爭紅磚房屋間之附屬關係,自不因上訴人為系爭紅磚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主張就上開國有土地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其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應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照片、證人葉連寬之證詞、戶籍謄本、另案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35號、91年度苗簡字第435號之勘驗筆錄,及取捨證據後,始為主體建築物自68年1月29日起,至91年間為止,均已無人居住使用,再審原告已非上開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之判斷,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至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對於再審原告曾於88年7月間僱請訴外人林進來修繕主體建築物而加以使用之有利證言捨棄不採,此乃其取捨證據之權限,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情,縱認有取捨證據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89年9月7日以「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結果」,逕行將其所承租之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分割為547-14、547-18、547-20、547-21地號(重測後依序為472、473、471、474地號),再審被告並於90年6月7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4532號函通知更正租約,其於同年
11月16日與再審被告換訂租約,將所承租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11、2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復將重測前547-20、547-21地號土地編列為巷道使用,則再審原告欲撤銷其被詐欺所為更正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因而,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471、47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1日重測後,恢復地目為雜,而廢除巷道使用,再審原告98年7月21日以書狀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更正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據以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後471、474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1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曾質疑有無編列為巷道之必要,並聲請就有無設立巷道之必要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應調查之證據而不為調查,則撤銷權起算點如何計算,無法認定云云。惟查,土地分割、編列巷道使用,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再審原告如認無編列為巷道之必要,應由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申請撤銷,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尚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撤銷權之起算點,應自發見詐欺時起算,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11月21日再審被告廢除巷道使用時,即應發見其被詐欺而為更正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就有無設立巷道之必要未經調查,撤銷權起算點無法認定,亦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㈡已載明:「…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具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即管理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即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非重測後471、474、47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上開3筆國有土地,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就重測後472、473、477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並已於96年1月31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讓售各該土地,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應審查上訴人是否為各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要件後,始決定是否出售及其出售之價格,被上訴人尚不負有必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而為再審原告並非重測後471、474、47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及其雖為重測後472、473、47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但並非直接使用人之判斷,並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況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以其所申購之土地有使用糾紛為由,將其之申購案註銷,顯見再審被告已行使其行政裁量權拒絕再審原告之申購,自無再提出對價之義務,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仍應審查再審原告是否為各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要件後,始決定是否出售及其出售之價格」,乃就法規所為之詮釋,並非代為行使行政裁量權,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竟越俎代庖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亦委無足採。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自相矛盾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