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滿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滿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滿堂於民國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央和門市,見 陳秀婷 持其子 謝冠鴻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設置在該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欲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詎周滿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竊盜之犯意,趁陳秀婷短暫離去疏未將前開提款卡退卡之際,於同日11時4分許,未經 陳秀玲 同意而擅自操作上開ATM,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致ATM辨識系統誤認係謝冠鴻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周滿堂再操作上開ATM退出上開提款卡,以此方式竊取該提款卡1張得手。
㈡陳秀婷旋折返詢問周滿堂是否知悉上開提款卡之下落,周滿
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佯裝協助陳秀婷尋找上開提款卡而獲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藉機離去,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將上開提款卡置入ATM後,鍵入該帳戶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81,000元,致ATM辨識系統誤認係謝冠鴻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滿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謝冠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紙。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屆古稀,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家裡環境不好,壓力大,想拿所盜領之款項做假牙,竟趁被害人疏未取出提款卡之際,操作ATM盜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竊得本案提款卡,再假意協助被害人尋找提款卡而窺知提款卡密碼,進而盜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90,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係專屬於告訴人個人金融交易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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