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許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746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7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1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約定:⑴甲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34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4年2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計息,並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34年2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595%)加0.64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2.24%),甲案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乙案借款金額為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34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4年2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465%機動計息,並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2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595%)加0.67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2.27%),乙案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爾後,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就甲案、乙案借款各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惟被告許青森仍未依約還款,上開契約甲案及乙案貸款分別攤還至112年4月、112年5月之利息,目前仍有3,920,746元、1,376,5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證四)。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6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經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甲、乙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利息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利率為1.62%)加0.52%機動計息(合計利率為2.1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爾後,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惟被告許青森仍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5月之利息,目前仍有1,321,1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經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618,5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清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