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順
林志泓上1人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99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並判決如下:
文林詩順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詩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泓,因2人欠缺安全帽可供配戴,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沿路物色可供竊取之安全帽,迄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林詩順見 鄭翊晟 所有之黑色R牌安全帽放置路旁機車腳踏墊上而停車,由林志泓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2人旋共乘前述機車離去。嗣鄭翊晟發現安全帽失竊旋即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翊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詩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被告林志泓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㈣告訴人鄭翊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林詩順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周長緯
借車之對話紀錄(參112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㈥卷附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9張(參偵卷第3
1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詩順、林志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㈢審酌被告2人向他人借用機車共乘,未能事先備妥安全帽,
以供騎乘機車時配戴,竟心生歹念而沿路物色可供竊取之安全帽,且於發現後由被告林詩順騎車趨近,再由被告林志泓下車拿取,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所為均欠缺對他人合法財產之尊重,並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均有不該,兼衡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中被告林志泓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卷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障礙類別及等級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
得,經其2人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於主文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