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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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慶霖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被告蔡慶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霖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人行道之機車,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檢察官阮卓群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12 號(112.11.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99 號判決(112.11.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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