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08號房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供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為林○○,經檢警偵辦後,業經檢察官就林○○於111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因而查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1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林○○之警詢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7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8頁),然該分裝勺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非其所有、伊沒有使用過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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