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減刑之情形,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合於減刑之規定,雖均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