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