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UMAPACNICCAJEANBROSOTO(中文姓名:妮卡,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UMAPACNICCAJEANBROSOTO(中文姓名:妮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GUMAPACNICCAJEANBROSOTO(中文姓名:妮卡)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9時28分左右,騎乘屬於慢車之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需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靠右行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靠左行駛(即逆向),駛至後勁西路與後勁西路21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趙 李阿 對騎乘自行車沿後勁西路210巷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後勁西路往北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趙李阿 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右踝脛腓骨遠端骨折)、右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然被告為外籍人士,並在本件案發之後,即於107年2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經詢被告來台時之仲介公司,被告亦未向之陳明日後有再度入境之計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因此,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有自首,然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騎乘自行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甚而出境未歸、不願接受裁判,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然念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本件犯行,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GUMAPACNICCAJEANBROSOTO
(中文姓名:妮卡)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MAPACNICCAJEANBROSOTO(菲律賓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09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勁西路210巷口時,適有趙李阿對騎乘自行車沿後勁西路210巷東往西行至該巷口欲右轉後勁西路往北,趙李阿對不及反應,GUMAPACNICCAJEANBROSOTO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趙李阿對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趙李阿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李阿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GUMAPACNICCAJEANBROSOTO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李阿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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