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興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號前」;證據部分「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為了要閃避一輛要右轉的車而煞停,我認為該右轉的車輛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先行,也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被告所述之右轉車輛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存在肇事責任,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況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上述右轉車輛本來即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故該車輛順勢右轉時,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狀存在,而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指之右轉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存在肇事責任,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認知條件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復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告李慶興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興於民國106年7月2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本須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同向沿鳥松區美山路西向車道直行,由 林育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綠燈起駛,遇右前方有自小客車右轉,乃停車禮讓該輛自小客車右轉,詎李慶興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林育慧前方機車間之前後安全間隔,而從後方追撞林育慧之機車,導致林育慧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慶興坦承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林育慧之機車不諱,核其供述與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竟疏於注意追撞前車,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