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拒絕出示證件,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竹圍小隊警員 陳長良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七五六七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長良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有很多機車在等紅燈,其中只有抗告人未戴安全帽,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抗告人是在等紅燈,並非在打行動電話,綠燈一亮,伊就將抗告人攔下,請他提出證件,他說沒帶,又說不知道車子是何人所有,也不說出姓名,伊才逕行告發等語,並據提出其於勤務後即時填載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為證。雖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伊因行動電話響起,乃停在路邊,將安全帽掛在後視鏡,而接聽電話。警員過來表示伊未戴安全帽,伊回應以並未騎車,係坐在機車上,不算違規,警員即記下伊機車車牌號碼後離開。伊係未戴證件,並非不服取締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陳長良證述綦詳,所證情節復有上述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資稽考,所為證言並無矛盾不實之處,應可採信。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舉發通知單本來先寫未戴安全帽,但伊拒絕簽收,警員就多寫一條不服取締。伊確實是停在路邊打電話,根本不算騎機車。伊當時因為等紅燈,所以打電話等語。可見抗告人就使用行動電話緣由,於聲明異議狀指稱係行車時因行動電話響起,乃停在路邊接聽;於原法院調查時則指稱係等候紅燈時打電話,前後已有不合。抗告人所辯其未載安全帽時係停車使用電話,並未騎車情節,難以採信。又查,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本件係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行為人姓名留白,堪信舉發警員於舉發時雖有攔下違規行為人即抗告人,惟無法得知違規行為人身分,致未能掣單舉發。抗告人如未不服交通警員之稽查,理會據實告知其身分,俾供警員掣發舉發。足證證人陳長良所證抗告人不服取締,不肯告知抗告人及車主姓名,致無法掣單舉發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取。抗告人所辯,即不足取。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五百元,即無不合。至於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不服稽查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以抗告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僅係不服稽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罰,於法有違。原裁定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所為裁罰,既認定並無違誤,竟裁定予以撤銷,即有不合。又原裁定就抗告人不服稽查部分,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關於未載安全帽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機關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裁罰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既於法有違,本院爰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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