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等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設立拯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拯佑公司),由甲○○擔任董事,同案被告 侯榮祿 (另經原審裁定公訴駁回)為股東,惟由被告乙○○實際掌控公司營運,乙○○並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即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拯佑公司因仿製著名廠牌之行動電話組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乙○○、甲○○並遭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0九號),拯佑公司營運因此陷入困難,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甲○○事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解散拯佑公司。乙○○、甲○○為求繼續經營,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與該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侯榮祿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飛亞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亞通公司),惟仍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以生產手機機殼為主,實際業務均由二人負責。乙○○、甲○○另以與該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許獻中 (業經原審裁定公訴駁回)即乙○○之兄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以飛亞通公司及其負責人侯榮祿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支票,惟支票實際均由乙○○、甲○○使用。乙○○、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自身及飛亞通公司均已無財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前述許獻中及飛亞通公司侯榮祿名義之支票,向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名企業有限公司協原宬印刷實業社世訊有限公司上揚吊車工程行、向鴻達企業有限公司、貫伸電訊有限公司、彩雁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奕有限公司謙祥有限公司功朝企業有限公司千茂有限公司順震通有限公司等十數家公司大量進貨或取得服務之詐術,使前述公司陷於錯誤,並進而取得前述公司之進貨或服務。惟乙○○、甲○○所開上述支票,經前述公司屆期提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均告陸續退票,而詐取前述受害公司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之財物或服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明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並增訂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修法目的在於: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有該次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拯佑公司係以甲○○之名義申請設立、侯榮祿為股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解散;飛亞通公司以侯榮祿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乙○○、甲○○初為股東,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退股,惟乙○○、甲○○在退股後仍繼續掌控飛亞通公司,因乙○○、甲○○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支付能力不全,卻仍繼續以許獻中、飛亞通公司(負責人侯榮祿)之支票向廠商持續進貨,而認被告乙○○、甲○○有以設立公司之方式惡性倒帳之詐欺意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一)北票字第二二七九號函、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芳妙謙祥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祥華 之證述及應收帳款明細為據。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詐欺被害人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協原宬印刷實業社、世訊有限公司、上揚吊車工程行、向鴻達企業有限公司、貫伸電訊有限公司、彩雁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伯奕有限公司、謙祥有限公司、功朝企業有限公司、千茂有限公司、順震通有限有限公司等,惟均未於起訴書中記載各該公司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得之財物或服務為何,蓋依照現行法,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亦即「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但並非僅是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本件起訴事實既未記載明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公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公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按以追訴犯罪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確認刑罰權是否存在的行為,乃刑事程序重大而關鍵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程序之開啟,自應謹慎為之。原審以起訴書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記載起訴事實後,始有就起訴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可能,是起訴事實未記載明確,與未就起訴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兩者有同時存在之情形,應以起訴事實未記載明確為由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法意旨,原審判決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公訴人僅就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後提起公訴,至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證據之採或不採,抑或該證據之證明力、證據強度等,事涉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心證,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諭知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非公訴人所能越俎代庖,且公訴人已指出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原審仍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云云,實有誤會,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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