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被告 呂學檳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和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呂妹 、 呂昧 與 呂明生 (各於民國29年、21年、36年間死亡),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等繼承人代表即訴外人 呂禮文 (其為呂昧之子 呂阿昌 之子,於105年間死亡)於5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 王贊元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經分割現為31筆土地)出售與王贊元,王贊元並付清買賣價金,但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贊元於賣方交付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後即委任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置至今,是原告春秋公司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394號地號既經交付,且經准予設置墓園與全體投資人授權經營而實際占有長達49年,自可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394地號之柵欄、崗亭與與監視器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回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是被告呂學檳,被告呂學檳自然有權管理系爭土地,又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乃受被告呂學檳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原告有濫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學檳則以:
⒈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就被告所知,祖先從未就土地出售一事有授權予所謂的輪值代表人,若所值代表人有合法被授權,為何卻未去辦理所有過戶移轉。被告呂學檳已依政府相關規定完成產權登記之情況下,原告之占有行為亦無任何法律上合法權源或任何契約關係。
⒉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人係呂禮文,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提出有受全體土地所有人委託進行出售之相關文件一事,故該等買賣契約效力應不會及於全體共有人。
⒊原告於本案中所提之相關論點,業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111年度板簡字第491號事件中認定,前開判決並認定被告呂學檳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又原告就前開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所提起之上訴復經撤回,則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訴請拆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柵欄、崗亭及監視器等語,惟原告前曾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呂學檳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認定因原告未能證明呂禮文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有經 呂理淵 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呂學檳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呂學檳而為主張,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然嗣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被告呂學檳所陳報之原告於另案上訴後之撤回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前案判決業已確定。
㈢查,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業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如前,並已確定,本院就該部分重要爭點自無得為重新之認定。是以,被告呂學檳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亦未舉證推翻前開事件之認定,猶以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本院自難為不同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既欠缺占有之本權,則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呂學檳拆除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394地號之柵欄、崗亭與與監視器,難謂有據;又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係受被告呂學檳委託而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有管理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拆除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394地號之柵欄、崗亭與與監視器,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394地號之柵欄、崗亭與與監視器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回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