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告 蔡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玳韵
被告 簡輝源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82萬3,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款、借款,乃依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000元,及自民國7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因疏忽未將本票拿回,且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74年11月8日、74年11月9日,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顯已逾3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完成,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借款未清償,然兩造係於74年間成立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原告顯已逾1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完成,亦屬可採。基此,時效完成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萬3,000元,及自7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8,12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74年11月8日
未記載
CH103227
2
82萬3,000元
74年11月9日
未記載
CH103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