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義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一罪)│有期徒刑1年4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有期徒刑8月(一罪)│有期徒刑1年2月(一罪)││├──────┼───────────┼───────────┼───────────┤│犯罪日期│108年4月24日至108年5月│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日(共4次)│7日(共5次)││├──────┼───────────┼───────────┼───────────┤│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236號等│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9日│110年1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決├────┼───────────┼───────────┼───────────┤││判決確定│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5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均否│均否│││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40號(經定│年度執字第6070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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