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庭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第19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3日、108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完成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均採取否定說;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就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亦已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完成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均採取否定說;即認此種情形,被告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之判決意旨,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不論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或其緩起訴處分有否經撤銷,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第19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3日、10
8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並曾於108年10月3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惟其後緩起訴處分均經檢察官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110年4月13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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