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資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110年度執字第7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資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6日│109年05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03號│第369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18│110年度簡字第26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24日│110年03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18│110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號│││├────┼──────────┼──────────┤││判決│109年06月03日│110年0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49號(已執畢)│第79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