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健森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油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商品明細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但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李梓維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精油1瓶,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被告林健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藏寶廂二手市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梓維所有,由店員 黃詩婷 所管領之精油一瓶(總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詩婷清點貨物時,發現包裝盒遺落,經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梓維委由黃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健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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