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
借款246,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及
利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