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號5樓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月18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36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伍包(淨重參點陸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乙○○部分:
時間:民國95年9月5日18時許。
地點: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甲○○部分:
時間:於95年9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
地點:不詳地點。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民國95年9月6日16時分於○○鄉○○路、中山路口
臨檢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5包,淨重3.6公克)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乙○○所有之K
他命5包,淨重3.6六公克為證。
(五)乙○○、甲○○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亦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六)又訊據被移送人甲○○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辯稱:
未曾吸毒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甲○○經警採尿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愷他命(即K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碼
對照表附卷可證,又K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
之九十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
是被送人甲○○應於95年9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有在不
詳地點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無訛。
三、扣案之K他命5包,淨重3.6公克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95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