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2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18,
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獲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25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
9月9日止,為期三年,並按年金法分期36期,於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445,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餘218,021元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
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借據附約定事項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及本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218,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