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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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
並持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被告丁○○於同年月日向原告申請附屬於被告乙
○○申請之國際信用卡正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正、附卡申請人
對該正卡全部應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訂立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
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等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