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雅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鄧雅筑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雅筑於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前,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