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表哥吳昶漳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461巷與鹿東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政佑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政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至23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至4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此次並因酒後騎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