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朱淑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H0000000、42-AH0000000、4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
二、再依照前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8日7時58分、同年月10日8時1分、同年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週邊處(東向西),因「紅燈越線」,經警以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共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各1,200元,共3件)。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由車主即受處分人之姐 朱淑瑞 於99年3月26日繳清所有罰款共4,500元整,因怕逾期再受罰,繳清後再告知郵寄照片及收據予伊,伊自2月24日至3月20日期間共上班26天,均不知被照相開罰,違規地點是受處分人每天上班必經之路,此路口車輛來往很多,因要左轉才越過停止線以看清分隔島對向來車等待綠燈時轉入巷內,受處分人未被告知違規又被「連續性」開罰實不合理,照相逕行舉發是罰車主,實際駕駛人無法在短時間內被通知得以改善,是否能撤銷後段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朱淑瑞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通知其「紅燈越線」之違規,經朱淑瑞依法歸責予本件受處分人朱淑真後,原處分機關僅以99年8月3日北基監四字第0992010208號函檢送原以車主朱淑瑞為被通知人之舉發單號第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以通知受處分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8至760號交通事件裁定,本件已歸責於受處分人,請於99年9月5日前持該函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2,7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一節,有該函文及本院100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無相關舉發違規事實及其違規之時間、地點、舉發之法條依據、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則僅依前開函文內容,受處分人是否得以確認知悉自己為何種違規事實之被通知人及其「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為何,並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實屬有疑。是難認原處分機關以被通知人為「朱淑瑞」之舉發通知單寄送予本件受處分人「朱淑真」係屬合法之送達。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3條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逕對受處分人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即各1,200元,共3,6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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