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JT-五九四一號自用小貨車,由新竹市○○街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溪洲橋往新竹縣竹北市北上方向五十公尺處,適有被害人 石錦芳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其右前繞越路面坑洞而稍微偏左行駛,上訴人應注意車前其右前方該機車之動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煞避不及,其小貨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前車門處,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所駕駛之JT-五九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肇事。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張木榮 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然卷查張木榮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輕機車HRS-五二五號行駛在前,自小貨(車)JT-五九四一號在後,兩車同向行駛,因機車閃避地上凹洞而稍微偏左行駛,而自小貨(車)距離輕機車太近,且自小貨車完全直行,小貨(車)右後方距車尾五十公分左右碰撞輕機車左前方把手,而使輕機車及駕駛(石錦芳)倒地滑倒至路旁石墩才停」;於偵查中供稱:「小貨車超車時,車後部去擦撞石錦芳的機車,不是小貨車的前方撞到機車,當時我在二部車的後方,我看的很清楚。」(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於第一審證稱:「我騎機車在死者後面二十公尺,當時死者騎機車要閃路旁的坑洞略為左轉,就被後面直行的小貨車掃到,機車被拖著走約十尺就倒在地上。」(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各等語。如果無訛,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是未注意車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致於被害人偏左行駛時避煞不及,或是兩車併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擦撞之處,究是小貨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前車門處,或是小貨車後部,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憑上開證言而認定係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小貨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前車門處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等情,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自非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予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參酌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與原審之勘驗筆錄,上訴人之小貨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前車門處,確有擦痕,經與被害人之機車左照後鏡及左把手比對或測量其高度,正相符,而認定張木榮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佐證。然依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所載:⑴相驗卷四十三頁下方照片手指處之(自小貨車)照後鏡有破裂,離地面一○五公分。⑵同卷十五頁下方照片所示(自小貨車右前門處)刮痕全長二十二公分,右起點離地面八一‧四公分,左迄點離地面七八‧六公分。⑶同卷四十四頁下方照片所示(自小貨車右前門)刮痕(顏色較油漆本身為黑)全長二十五公分,右起點離地面八○‧六公分,左迄點離地面八二公分。⑷同卷四十九頁下方機車左照後鏡內側左外緣(畫有圈圈者)有擦痕,離地面一○二公分、同照片(機)車左把手(擦痕)末端中心點離地面八八‧八公分,同照片(機)車左煞車竿末端離地面八八公分。⑸小貨車後車箱白鐵部分已看不出痕跡等情。則小貨車照後鏡破裂處與機車照後鏡擦痕處,其高度分別為一○五公分及一○二公分,小貨車右前門處刮痕及機車左手把、左煞車竿之高度分別為八一‧四公分至七八‧六公分,八○‧六公分至八二公分,及八八‧八公分、八八公分,彼此間究有何關連,其高度何以能謂為相符,而小貨車後車箱白鐵部分已看不出痕跡,張木榮之證言又何以能謂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指其高度相符,採為論罪之證據,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小貨)車上的擦痕是本來就有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肇事後機車係左面倒地(見相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如是則被害人機車左照後鏡及左手把之擦痕,究係與上訴人之小貨車擦撞所造成,或是倒地時磨擦地面所造成,亦非無疑義,而待調查釐清。原審亦未再詳予調查審究明白,遽採兩車上之擦痕為論罪之證據,亦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