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 蕭銘峰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相思林地區友人所經營之果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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