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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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煥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煥榮(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2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深坑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漏列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第一次酒駕,也不知當時如何因酒醉,當時員警 許哲維 告知吊扣3年是否聽錯、誤聽,當時我有要求酒測,但在過程中,員警就說一次、二次、三次酒測,就不讓我酒測,開了罰單給我,如果員警給我充足的時間思考一下,我一定會同意酒測,而且我最後要測,員警不給我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因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將受處分人攔停,請其接受酒精測試,惟經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分交裁字第1000068989號函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事實,惟經本院勘驗舉
發當時現場光碟,結果顯示:於攔檢後,受處分人坦承有喝酒,經員警多次要求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多次回答:「我不用測,要多少」、「我不用測」、「我不要,我基本給你」、「你基本的是多少你告訴我,不用測啦」、「不要,我就多少給你罰」、「我讓你罰基本的」、「我不用酒測,我就罰」等語,經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要求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仍不接受酒測,經員警表示無法判定酒精濃度,受處分人仍不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受處分人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由員警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於派出所內,員警再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則再次表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表示酒駕就是要測酒精濃度才得處罰,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就是拒測,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依舊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回答「我就罰6萬」等語,且表示了解拒絕酒測之效果,又經員警3次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一再回答:「我簽嘛」、「我有喝酒,我簽啊」、「我簽酒測」及「我拒絕酒測,我要簽6萬」等語,經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進行舉發等情,此有現場光碟及本院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28頁);是受處分人經值勤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並經說明拒絕檢測之法令、處罰,仍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若員警給我充足的時間思考一下,我一定
會同意酒測,而且最後我要給員警酒測,他們不讓我測云云,惟查,本院勘驗前揭舉發過程之光碟,共有2個檔案,勘驗時間長度分別為10分18秒及25分43秒,則舉發之過程並非急促、短暫,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員警一再向受處分人確認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一再拒絕測試,顯見受處分人已有充足時間權衡、判斷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與否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等利害考量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甚明,不因員警確認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著手進行舉發時,受處分人始表示接受測試之情,而認受處分人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