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吳佩庭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庭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於101年7月2日15時、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同鎮天祥街56號之住處。嗣於101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途經頭份鎮中央路與永貞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佩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