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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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被告謝進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本應高於一般駕駛人,尤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之規範,詎被告猶於酒後駕車而肇事,致發生撞及被害人死亡之事故,告訴人家庭亦因此破裂,堪認被告漠視安全駕駛規範義務之惡性,自較一般人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論處1年4月之刑,難收懲儆之效,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謝進鴻於原審、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淑鳳 、證人 鄭博耀 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謝進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謝進鴻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因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車輛因此左右搖晃擦撞左側護欄,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 鍾秀女 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固屬可議且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秀女之配偶 林馬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僅有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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