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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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曾逸君 再審被告 卓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命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再審被告。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改判伊應再給付58萬5千元之違約金予再審被告而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
27日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具以2,950萬元購買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而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30日承諾出售,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本約之預約,所認定該預約成立時點之事實,與系爭要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不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稱既屬原審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成立時點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提出2份要約書,僅其中1份載
有承諾時間及簽章,且證人 江紜甄 亦曾證稱系爭要約書為一式3份,則再審被告即須於該一式3份之要約書均記明時間及簽章,原法院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兩造闡明,令兩造就此事實詳予陳述或聲明其他證據,而有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仍係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成立時點之事實認定,本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間。況縱系爭要約書為一式3份,原審既認定再審被告確於其中1份記明承諾時間及簽名,自已足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承諾之意,就此亦無何闡明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 彭淑馨 所證述沒有印
象收受過系爭要約書之證言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之證言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不合,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所稱「再審被告嗣因資金週轉之需,將系爭不動產以2,800萬元出售」之主張云云,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既非證人證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為之重要「證物」,亦如上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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