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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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育青 相對人 鄭景仁
鄭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琍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4日邀相對人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為連帶保證人,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相對人凱琍公司自101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87,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均拒絕給付,又經派員查訪發現相對人凱琍公司業已停止營業,相對人鄭育青在伊銀行復無存款可供執行,相對人鄭景仁、鄭濬騰未於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為免相對人等脫產,致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687,2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帳務明細、清償明細、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28頁),上開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之事實。次查,凱琍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但經抗告人派員前往現場查證結果,該公司早已遷離該址,卻未辦理公司所在地之公司變更登記,有現場照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0頁、第38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顯示,凱琍公司仍繼續申報營業稅(本院卷第9、16頁),足見該公司雖已遷離原址,但仍在營業中,卻遲不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致抗告人追索無門,難謂凱琍公司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足認抗告人就凱琍公司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鄭景仁、鄭濬騰未於抗告人銀行開戶,或相對人鄭育青在抗告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無存款,並無法排除擁有其他財產或資力之可能。抗告人寄送鄭景仁、鄭濬騰之催告函均經人受領,有掛號送達回執聯可稽(原審卷27頁),能否謂渠等去向不明?苟相對人已遷離戶籍地,則抗告人分別向渠等之戶籍地寄送催告函(原審卷第27至28頁)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不得以渠等未予回應,逕指渠等經催告後斷然拒絕履行。此外,抗告人迄無法釋明鄭景仁、鄭濬騰、鄭育青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自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正釋明之欠缺,准為假扣押。
三、綜上,抗告人對於凱琍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凱琍公司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鄭景仁、鄭濬騰、鄭育青等3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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