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第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立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上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自板南路違規左轉至中山路(往板橋方向),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異議人王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
12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不依標誌標線行駛部分,異議人於行經該處時,曾注意過地上並無標線及待轉格,亦未見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就行駛禁行車道部分,異議人違規確屬實在,但景平路多處施工,屬交通黑暗期,路邊尚有違規停車,致使道路壅塞,故不得已於超車時行經禁行機車道等語。
三、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異議人有於100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之際,自板南路逕行左轉至中山路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陳述在1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而自新北市○○區○○路左轉中山路往板橋方向,確有機慢車必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地面亦繪有機車待轉格,另該機慢車必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告示於紅綠燈號誌旁,要無任何隱蔽致無法查知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檢附現場照片4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辯稱:該處並未有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第45條第13款部分: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
有行駛在車道地面清楚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應屬無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遇有車道前方短暫之交通壅塞,例如有其他車輛、公車停靠或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況,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並循序前進,尚不得為求自身行車便利,逕自改行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況依前開採證相片所示,該處交通流量雖高,然尚未見有阻塞之情形,且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之道路施工或路邊停車之情形甚明。再由照片中異議人右側尚有足夠空間供其騎乘在慢車道上,其卻捨此而不為,更可見其係不耐慢車道上有其他車輛慢行,始逕行駛入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快車道欲超越慢車道上之車輛無疑。據上,本件異議人既係為爭道並超越前車,而故意駛入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有「不依標、標線號指示行之」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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