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顯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000039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顯誠投擲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彈弓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顯誠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⒈時間:民國100年5月5日7時30分許。
⒉地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萬泰銀行前。⒊行為:朝前揭銀行門口玻璃門投擲有殺傷力之石頭1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⒈時間:100年5月5日7時40分許。
⒉地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中華電信營業大樓前。⒊行為:持其所有彈弓1把裝置有殺傷力之石頭1塊朝前揭大樓門口發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移送人黃顯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雪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彈弓1把及石頭1塊。
三、被移送人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且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並得從重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且恣意投擲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違法行為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彈弓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石頭1塊,雖亦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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